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肖某某受他人雇佣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为参赌人员进行网络投注。同年4月9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及参赌人员韩某某等人,查获配钞人民币11,000元、赌资若干、涉赌计算机等。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肖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20年4月9日22时许,民警对**路**号**楼“网络百家乐”赌场进行检查,抓获操盘手肖某某及参赌人员,查获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肖某某资金往来记录。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1月9日其在本市**路**号**室代表房屋权利人与“刘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方支付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账给其人民币3000元,对方的微信昵称是“**”。第二期的房租是微信昵称“**”转账给其的。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证实2020年4月9日22时许,民警对本市杨某某**路**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及参赌人员韩某某等人,查获配钞人民币11,000元、赌资若干、涉赌计算机等。
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参赌人员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刘某乙于2020年5月14日在本院审查批捕阶段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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