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与好友严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一广东惠州籍男子“阿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应聘为“阿钟”工作,到全国各地架设GOIP设备。2020年7月,肖某某先后在湖南邵阳,贵州铜仁、遵义、毕节,四川叙永、宜宾等地架设GOIP“多卡宝”设备,并连接无线路由器及数据终端,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撑,导致被害人许翠被其架设的GOIP设备转换的号码1821849****诈骗人民币92000元。期间,肖某某从“阿钟”处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青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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