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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与好友严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一广东惠州籍男子“阿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并应聘为“阿钟”工作,到全国各地架设GOIP设备。2020年7月,肖某某先后在湖南邵阳,贵州铜仁、遵义、毕节,四川叙永、宜宾等地架设GOIP“多卡宝”设备,并连接无线路由器及数据终端,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撑,导致被害人许翠被其架设的GOIP设备转换的号码1821849****诈骗人民币92000元。期间,肖某某从“阿钟”处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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