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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工人,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饭店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甲颈部7.2cm²挫擦伤,右大腿28cm²挫伤;被害人李斌肢体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cm²;被害人王某乙右胸部线状擦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调查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证人郭某某等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萧山区新塘街道老娘舅饭店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42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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