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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学城**号楼踢砸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超市的玻璃大门,致大门制动轨道破裂;打砸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花艺水族馆的玻璃鱼缸,致鱼缸破裂及鱼死亡;并在该处**号楼、**号楼店面外及**号门门口肆意踩踏、打砸被害人张某某等40人沿街停放的车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等40人被损轿车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785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42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7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佩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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