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学城**号楼踢砸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超市的玻璃大门,致大门制动轨道破裂;打砸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花艺水族馆的玻璃鱼缸,致鱼缸破裂及鱼死亡;并在该处**号楼、**号楼店面外及**号门门口肆意踩踏、打砸被害人张某某等40人沿街停放的车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等40人被损轿车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785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42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7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佩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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