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8〕29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路**里**栋**。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饮酒后,由代驾司机李某某进驾驶赵某某的小轿车回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六路**花园。物业管理处保安员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门岗处休息,当李某某进停好车三人下车后,肖某某借酒性蓄意滋事,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用脚踢代驾司机李某某,又回到岗亭拿钢管殴打上前劝架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刘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其他物业人员劝开。经鉴定,评定赵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一根;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纹卡,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补充侦查决定书,情况说明,体检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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