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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2020年6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进行精神疾病鉴定。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来到本市莲湖区**巷西口水果摊前,被害人许某某正与他人聊天,二人素不相识,肖某某看许某某不顺眼,借酒滋事,上前踹了许某某一脚,许某某起身躲避,肖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在许某某脖子上,致其受伤。经诊断,许某某伤情为颈前皮肤裂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11月9日,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人肖某某患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复杂性醉酒;2、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鉴定人在其行为时由于受其智力低下及复杂性醉酒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查获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凶器照片;8、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共场合,酒后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肖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                                          

                                   2020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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