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现住**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14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容留张某某、黄某某在桑某某红十字医院对面的租房内从事卖淫,并从中抽取“坐台费”。
2019年11月18日,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甲、张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彭某乙、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量刑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 超
检察官助理:段 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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