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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阴县,户籍地湘阴县**镇**居委会,现住湘阴县**镇**路**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在湘阴县**镇**路**宿舍**楼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三次和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1.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肖某某在县**镇**路**宿舍四楼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肖某某在县**镇**路**宿舍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7年11月19日晚上,肖某某在县**镇**路**宿舍自己居住的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8年3月1日,肖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三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内量刑,监外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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