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Z31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室,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家园**栋**室。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家园**栋**室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同一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同一住所内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禁毒支队毒品检验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修成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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