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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叫女友刘某甲在**镇******开好了**包厢,然后与刘某乙一起前往吉安市购买毒品。在买好了K粉和开心水后,肖某某和刘某乙于晚上10时许来到了******的**包厢。随后,肖某某叫来了女友刘某甲、好友裴某某(外号“阿光”),裴某某又叫了戴某某、王某某一起来到*****包厢。肖某某到包厢内的卫生间将买好的K粉、开心水拿出来供大家吸食,肖某某、刘某乙、裴某某、刘某甲、戴某某吸食了毒品。吸毒结束后,肖某某通过现金支付880元费用。

经检测,肖某某、刘某乙、尿检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为阳性,裴某某尿检氯胺酮阳性,刘某甲尿检甲基苯丙胺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张刘某甲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裴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被告人肖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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