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2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22日由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2月24日,沅江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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