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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平房所改造的KTV内,容留车某某、谭某某、汪某某、柯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等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水”。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KTV内抓获上述吸毒人员,被告人肖某某逃离现场。经检测,车某某、谭某某、柯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汪某某的尿液呈氯胺酮弱阳性、甲基苯丙胺阳性。

2020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车某某、谭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玉霞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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