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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刑事拘留,年8月1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7月8日、9日、11日、14日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街道**约**巷**号**房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上址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许洁霞                          

                              2020年10月27日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1册3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扣押吸壶一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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