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春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初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在其工作的阳春市陂面镇三朗水电站(以下简称三朗水电站)机房内与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在三朗水电站的机房内与吸毒人员黄某某、张某某一起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在三朗水电站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某驾驶小车搭载吸毒人员黄某某去到陂面镇联民村委会花木场,然后两人在小车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肖某某在三朗水电站的机房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20年5月份的一天,肖某某在三朗水电站的机房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10月23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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