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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7月9日、2018年8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5日;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霍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两次均因病未执行);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汤某某出资500元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汤某某开车从六安接李某某、刘某某至肖某某租住的本县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室,由肖某某提供冰壶等吸毒工具,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等四人将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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