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0526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本市**办事处**社区**街**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0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肖某某向曾某某购买450元毒品后,开车至武冈机场旁的山上,伙同沈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夏某某等人在自己的车上吸食。
案发后,其主动配合公安干警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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