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8********,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吉水县**镇**村**山庄,无前科。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晚,王某某(未到案)、庞某某、周某某(未到案)、张某某等人到吉水县**镇**村**山庄内吃完饭后,在厨师肖某某的默许下在其卧室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28日晚,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吉水县“**烧烤”吃完夜宵后,相约一起到肖某某所居住的**山庄职工宿舍内吸食毒品。肖某某明知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准备在其卧室内吸食毒品,但其并未制止。随后,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3.2020年7月2日晚,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吉水县**学校附近的餐馆吃完饭后又相约到肖某某卧室内吸食毒品,并要周某某前往吉安向外号叫“三某”(已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1000元冰毒。随后,王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并告知肖某某等会他们会去其卧室内玩(指吸毒),肖某某知悉后未阻止并主动为吸毒人员留好门。当晚,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4.2020年7月10日晚,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再次约好到肖某某所居住的卧室内吸毒。王某某提议要陈某某、周某某二人前往吉安市购买冰毒,自己电话联系肖某某并告诉肖某某等下他会带人再次去其卧室内吸毒。陈某某、周某某二人在吉安向“某某”购买600元冰毒后打车回到肖某某的卧室里与王某某、张某某碰头。随后,四人在肖某某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四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黄 洋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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