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口。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经营的**商务宾馆**房间内,容留宋**并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经营的**商务宾馆**房间内,容留宋**并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经营的**商务宾馆**房间内,容留宋**并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指定管辖决定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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