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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组**号,现住彭水县**镇**中学后面自建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敖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肖洪义驾驶渝A*****小轿车载着敖某某、代某某、谭某某到彭水县城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后,驾车来到彭水县保家镇大河坝村1组一河堤处,随后,肖某某、敖某某、代某某、谭某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在肖洪义驾驶的渝A*****小轿车轮流吸食毒品。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在彭水县保家镇交警中队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肖某某、敖某某、代某某、谭某某四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某、敖某某、代某某、谭某某四人的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敖某某、代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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