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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1,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街**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自己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向阳商厦2单元202号租赁的房屋从事容留、介绍卖淫女龙某某、王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在此过程中,肖某某介绍嫖娼男子给龙某某等人以每次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50元牟利。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民警在龙马潭区向阳商厦2单元202号出租房间内当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2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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