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223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镇**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地铁站附近某出租屋。因容留、介绍卖淫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7月份,从老乡处转租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76号**村**座**房,将该场所用于容留、介绍卖淫,并每一次收取人民币50元的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介绍嫖客胡某康与卖淫女朱某玲(上述二人已行政处罚)在罗湖区凤凰路**座**房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朱某玲收取胡某康嫖资人民币150元。
二、2016年7月13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介绍嫖客王某(已行政处罚)与卖淫女朱某玲在罗湖区凤凰路**座**房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朱某玲收取王某嫖资人民币150元。
三、2016年7月13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介绍嫖客李某双(已行政处罚)与卖淫女朱某玲在罗湖区凤凰路**座**房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朱某玲收取李某双嫖资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得知卖淫女、嫖客等人被抓获后,潜逃回湖南老家。2016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嫖资人民币300元;2.书证:租房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体检报告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说明书、微信账号;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玲、胡某康、王某、李某双、李某媚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