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教育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01971********。2019年11月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12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在汕头市濠江区磊广大道从东往西逆向往珠浦方向行驶,途径汕头市濠江区**医院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停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因涉嫌酒驾心虚弃车逃跑,执勤交警立即追赶将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控制并带上警车,期间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不断挣扎反抗,用嘴咬伤执勤的协警林某某左手手腕,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光旭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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