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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9********,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隆某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17 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隆某市古湖街道康复中路355号“漫卡幼儿园”处下车,后无故殴打路人蔡某某。蔡某某报警后,隆某市公安局古湖派出所民警尹某某、辅警江某某依法到场处置。被告人肖某某拒不配合传唤调查工作,坐在地上吵闹、打落执法记录仪,并在抗拒执法过程中将尹某某的左小臂咬伤。

当晚,被告人肖某某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称因醉酒不能记起案发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晶晶

检察官助理:田子玉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卷宗2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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