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现住晋江市**镇**栋**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晋江市**镇**学府**号楼**单元与其女友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人肖某某报警。晋江市**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与辅警李某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后,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情绪激动,用拳头击打辅警李某某左肩一拳,造成其左肩部挫伤。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肩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关于案发现场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检察官助理:温佳芸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晋江市**镇**栋**单元。
2.卷宗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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