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大学后勤运输中心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2时15分,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刘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派警,到长沙市岳某某梅溪湖振业城二期西大门处理被告人肖某某与滴滴快车司机李某某发生冲突的警情。张某某在现场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左肩撞击张某某,张某某随即控制肖某某欲将其带回派出所约束酒醒。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挣扎反抗,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腕内侧皮肤挫伤;被告人肖某某还用左手肘撞击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脸部。尔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带至天顶派出所内,又用右脚横踢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腿大腿部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右腕内侧皮肤挫伤,符合受外力作用形成特点,其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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