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峡江县**镇**村**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某某**路**路附近,被执法民警陈某某发现并行政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还与民警徐某某等人发生拉扯、推搡,并踢伤民警陈某某、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腰部挫伤、右手擦伤、右膝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被当场抓获,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民警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7日7时45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路附近执法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一名成年人,其依法告知并处以罚款,肖拒不配合,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徐某某遂上前帮忙控制肖某某,肖踢伤其和徐某某的膝盖。
2.被害民警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7日7时45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路附近看到民警陈某某在执法时,遭被告人肖某某暴力反抗。其遂上前帮忙控制肖某某,肖用脚踢伤其和陈某某的膝盖。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7日7时45分许,民警陈某某、徐某某在道路执法时,被告人肖某某拒不配合并与两名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致两名民警受伤。
4.执法记录仪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妨害公务的具体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腰部挫伤、右手擦伤、右膝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右膝部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6.人民警察证,证实陈某某、徐某某的民警身份。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郭天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和《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辩护人魏增明,上海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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