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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西****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西区伙同他人先后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银行卡六套,在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王某某购买银行卡的费用6800余元。

2018年底至2019年6月期间,肖某某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他人银行卡十套,后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买银行卡费用11000余元。2020年6月,肖某某联系王某某取得了一上家的联系方式,联系他人收卡售卖。先后收购了十二套银行卡,并邮寄给了上家。
    综上,肖某某共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8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账户信息、顺丰寄递物流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雪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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