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宁都县,现住宁都县**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与**(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取得闽******福特牌小轿车的使用权。后被告人肖某某伪造一本汽车行驶证,虚构其本人是该车辆所有人。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石狮市**镇**路**栋**贸易有限公司内,使用伪造的行驶证,骗取被害人柯某某信任,将汽车出售,骗得柯某某人民币750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江西省于都县**镇**道**汽贸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核查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证据和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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