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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受贿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公诉刑诉〔2018〕3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1********,汉族,专科毕业,原赣州市**局****保护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住南康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南康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年8月11日被留置。2018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肖某某,并于当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原系赣州市**局南康分局工作人员,2011年至2018年,先后任南康分局**科科长、**科科长、**科科长。任职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相关企业和个人申报土地审批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1.1544万元,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其中3万元未遂,共计31.544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时任南康**局**科科长,在郭某某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中给与郭某某提供方便,肖某某以借为名向郭某某索要好处费1万元。

2013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时任南康**局**科科长,在郭某某的请托下,为林*明与张*康之间的不动产转让过户登记提供帮助,并将郭某某给肖某某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两万元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7544元占为己有作为给自己的好处费。

2016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时任赣州市**资源局**科长,在为**镇**石料厂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利用其负责临时用地审批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该石料场股东黄某甲索要3万元好处费。

2016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时任赣州市**局**耕地保护科科长,在为江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时,利用自己负责临时用地审批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该公司股东钟某某索要好处费3万元,钟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被告人肖某某。

2017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时任赣州市**局**科长,在为**采石场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利用自己负责临时用地审批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该采石场场长王某甲索取3万元好处费。

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某某时任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科长,吴某某在小产权房开发项目向国土部门申报用地手续时结识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为吴某某的土地报批出谋划策,为了感谢肖某某的出谋划策以及让肖某某在土地审批时提供便利与关照,吴某某向肖某某行贿20万元。

2018年,被告人肖某某时任赣州市**局**科长,刘某某、刘*芬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尽快审批自己上报的用地手续,在用地审批上给与关照,以请肖某某泡脚为由送给肖某某价值4000元的水云天沐足城消费卡两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用地审批手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非税收入票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郭某某、黄某乙、王某乙、钟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共计31.154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和林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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