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鄱阳县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鄱阳县**局兼**过驳点负责人,家住鄱阳县**巷**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鄱阳县**局(以下简称**局)成立了鄱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归属于**局的下属企业,负责全县范围内河砂的开采、运输、销售。为加强砂石市场的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县范围内设立了高家岭、葵花岭、芦田等七个国营砂场销售砂石,由**公司统一配给砂石,购砂者排队领取销售单,再根据砂管局制定的砂石指导价刷卡购砂。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任命为**国营砂场经理,负责砂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朱某甲(无固定职业)与肖某某相识,其得知肖某某任**国营砂场经理,与同村的被告人朱某乙(无固定职业)商量,通过肖某某以倒卖高家岭砂场砂石的方式获利。
5月1日,**砂场正式运营。朱某甲找到肖某某,提出以每方10元的价格给肖某某作为回扣的方式倒卖毛砂,肖某某默许。肖某某示意砂场工作人员在朱某甲不排队的情况下有优先购砂权。5月9日左右,**砂场对外销售中粗。朱某甲找到肖某某,提出以每方15元的价格给肖某某作为回扣的方式倒卖中粗,肖某某同意。同时,因砂石紧俏,被告人肖某某缩短销售时间,使正常排队购砂者较难购得砂石,为朱某甲等人倒卖砂石提供便利条件。截止5月15日,朱某甲、朱某乙根据上述方式以每方145元且高出官方指导价14元的价格对外倒卖毛砂7124方,以每方170元且高出官方指导价33元的价格对外倒卖中粗1572.5方,获利共计15万余元。其中,朱某甲根据倒卖砂石的金额,在当天或次日将肖某某所得回扣以现金的方式送给肖某某,共计9.4万余元。
5月16日,因购砂者多次举报砂场存在倒卖砂石的情况,砂管局免去肖某某**国营砂场经理一职,将其调离。1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带至县监察委接受调查。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向监察委退缴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任免文书、归案情况说明、POS机刷卡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经营砂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9.4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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