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龙湖天城**幢**室,户籍在福建省三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三明市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赛岐镇上高速沿宁上高速公路开往福安市,行驶至宁上高速福安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宁德**队**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宁德**队**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4.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照片、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19]醇检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等鉴定意见;
6.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现场、抽取血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龙湖天城23幢702,联系电话:1386744****。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60页,检察材料壹册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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