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茶祖云阳城往犀城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茶陵县检察院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路旁,造成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处警民警在中医院对肖某某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7月29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0.70mg/100ml;因呼气检测结果与血检结果相差较大,办案民警于2020年8月3日委托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46mg/100ml。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春
检察官助理:谭琦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3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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