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2时11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路水泥厂涵洞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后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血液提取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光晓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