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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派出所路桥社区韶山南路**号**栋**房,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路**栋**房。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和朋友一起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的**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当晚22时1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木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木莲路龙骧集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被查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联系号码:15367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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