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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达州市通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出发往通川区财贸大厦行驶,即日22时03分许行驶至通川区北路二小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随即被带至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抽血以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肖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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