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幢**室(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镇家中饮酒后,驾驶闽******小型面包车载着其儿子肖某某一从家中沿福峡路驶出,通过乌龙江大桥驶入324国道,途经闽侯县**镇**村路段,被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凤
2020年6月17日
附注:
(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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