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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泰宁县**乡**村**号,现住址泰宁县**镇**路**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泰宁县**大酒店喝酒后,驾驶闽******号两轮摩托车途经金湖西路南谷巷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1mg /100ml。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顺

检察官助理:杨碧莲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泰宁县**镇**路**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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