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甘C****5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昌县城关镇赵家庄村“**山庄”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南段400米处,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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