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号,住湘潭市雨湖区**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00时1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沿湘潭市一大桥由岳塘区往雨湖区方向行驶,在雨湖区一大桥路口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76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粤湘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其居住地湘潭市雨湖区**期**栋**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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