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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诉刑诉〔2018〕35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1********,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号,现住址:长沙市**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W6435湘******(临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人民新村长沙市芙蓉区**路**村地段行驶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肖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肖某某的户籍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查获视频光盘;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18年3月15日

附: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xxxx****;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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