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朋友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某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泉塘街道盼盼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景华御小区地下车库,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带至长沙县泉塘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酒驾嫌疑,通知交警部门处理,后交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毫克每100毫升。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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