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到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C****小型面包车沿郴州市**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郴州**道**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赣K8****(赣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4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4日,肖某某主动到郴州市**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警记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慧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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