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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号**户。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4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非法拘禁行为,于2015年2月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零时57分许,被告人肖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湘******小汽车(当时未悬挂车牌),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园路口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负事故全部责任)。执勤交警根据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发现肖某甲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尿检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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