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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EG****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冈市武强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强路与陶侃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桂LD****中华牌小型轿车右后保险杠发生轻微碰撞。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1月13日,肖某某将桂LD****小车修好后,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391****  1871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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