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持“C1”证独自驾驶鄂D****0五菱牌灰色小型客车前往湖南省安乡县,行驶至石首市**镇省级执法服务站门前时,被设卡联合执法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2.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93.53 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4.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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