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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农场**路**街**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鄂N****5号小型面包车,从洪湖市**农场**分场往洪湖市**农场街道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农场街道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到洪湖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鄢烈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洪湖市**农场**路**街**号**栋**室,联系电话1592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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