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未经登记注册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堤村村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摔倒在地受伤昏迷,被路过的村民发现报警并送医,民警出警后至医院提取肖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3.对事故车辆痕迹、车况以及对当事人血液乙醇含量分别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频光盘;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1年01月0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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