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4********,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现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唐某某自宣某某**镇往宣某某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左右,车辆行驶至**国道**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道路隔离护栏、车辆受损。经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赔偿恩施州**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0元。经鉴定,送检的肖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普通货车(照片)、血样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76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对本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