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4时0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浙FT3***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崇练公路行驶至假山头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8.3mg/100ml,后于当日5时43分在练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肖某某抽取血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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