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1********,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现住河北省沧县**乡**村**号,沧县**乡**技术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办理。本院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太原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吉利牌电动四轮车(载着乘客刘某某)发生追尾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26mg/100ml。经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肖某某赔偿王某某、刘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2.静脉血乙醇含量法医鉴定意见书;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驾驶证、行车证;7.赔偿谅解书;8.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坤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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